(2013)溧洪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彭信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彭信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74号原告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生,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信国,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与被告彭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华、被告彭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公司诉称,彭信国原系苏亚公司职工。其于2011年2月18日、4月9日、7月11日分别向苏亚公司借款56000元、2000元和2532元,合计60532元。苏亚公司多次向彭信国催要,彭信国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苏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信国立即归还借款6053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彭信国辩称,彭信国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应聘到苏亚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湖南地区市场销售。由于工作性质原因,需要经常出差、交际、应酬、请客送礼等。工作期间,彭信国应苏亚公司要求填写了借款凭证。苏亚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实报实销。关于60532元借款的用途,彭信国已向苏亚公司进行了请示、报告,并得了苏亚公司领导的考证和确认。苏亚公司诉请的借款,彭信国完全用于工作所需,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8月底,彭信国不知何故被苏亚公司变相辞退。彭信国应苏亚公司要求以及考虑公司经营创业不易,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继续为苏亚公司开拓销售业务并取得了一些业绩。苏亚公司至今未支付彭信国劳动报酬。彭信国保留司法追索苏动报酬的权利。彭信国应苏亚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填写借款凭证,是因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需,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彭信国的个人借款,苏亚公司所欠彭信国的工资足以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苏亚公司招聘彭信国但任销售业务员。工作期间,彭信国于2011年2月18日、4月9日、7月11日分别向苏亚公司借款56000元、2000元和2532元,合计60532元。2011年12月22日,苏亚公司发给彭信国一份《关于催结欠公司款帐的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彭信国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应聘苏亚公司销售业务员一职。工作期间,因彭信国出差联系业务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苏亚公司借款,按规定标准报销后尚欠63032元,至今未到公司结账。请彭信国接到通知后,一星期内务必到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此事。彭信国认为,前述借款系用于苏亚公司销售工作需要,并得到了苏亚公司领导的考证和确认,其履行职务的实际花费及苏亚公司所欠工资足以予以冲抵。苏亚公司认为,前述借款系彭信国报销相关费用后借取用于家庭生活。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苏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彭信国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5月23日,苏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苏亚公司向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0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劳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苏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彭信国偿还借款6053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聘协议、劳动合同书、报销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苏亚公司与彭信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彭信国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证实,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经苏亚公司催要后,彭信国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彭信国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故还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彭信国提出上述借款系用于苏亚公司销售工作需要,并得到了苏亚公司领导的考证和确认,其履行职务的实际花费及苏亚公司所欠工资足以予以冲抵,苏亚公司不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相关权利彭信国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信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60532元及利息(以60532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彭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甘光斌人民陪审员 龚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