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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虞某、毛某社会抚育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虞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宣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凤勇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法科科员。被申请执行人:虞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执行人:毛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虞某、毛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其作出的宣计征��(2013)102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中社会抚养费80000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3)102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3)102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冯龙宝代理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