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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林与被告李峰、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林,李峰,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李美林,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峰,男,1977年12月7日的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负责人范瑛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豪,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9********,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美林与被告李峰、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被告李峰的申请追加渤海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林、被告李峰、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瑛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5时,被告李峰的司机白建军驾驶陕JT01**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南关街制药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右侧超车,与由北向西转弯行驶的原告的司机呼卫卫驾驶的陕JB31**号本田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2880元维修费。在交警队认定白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李峰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了2880元。被告李峰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神州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陕JT01**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渤海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应提供有效的维修票据,并且诉讼费用不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报险出险信息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二、车辆定损单,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被告李峰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此次事实中所支出的,经查,该费用确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车辆定损单认定的受损部位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其定损的金额不合理,经查,事故后渤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未到事故现场,定损结果也未经事故当事人确认,故对于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4时50分,被告李峰的司机白建军驾驶挂靠于神州公司的陕JT01**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南关街制药厂路口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的司机呼卫卫驾驶的陕JB31**号本田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在修车时支付了2880元维修费。后经交警队认定,白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峰为陕JT01**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6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美林表示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峰的司机白建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超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白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峰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美林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美林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美林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