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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胥计飞与被告王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计飞,路晓利,王立明,李百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24号原告胥计飞,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路晓利,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工资,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王立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李百锁,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晓利,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崔飞雪,男,公司职员。原告胥计飞与被告路晓利、王立明、李百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计飞、被告路晓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胥计飞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公路迁西县洒河桥镇三村加油站东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王立明驾驶冀BX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C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胥计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明与原告胥计飞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5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8028.8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300元、痕检费200元、日用品费用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系迁西县昌盛铸件厂职员,月平均工资2966.67元。被告王立明系被告路晓利雇佣的司机,被告路晓利系冀BX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C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百锁系冀BX86**、冀BCM**挂半挂车的登记人、投保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634.5元(116.75元×14天)、误工费12855.57元(2966.67元/30天×133天)、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300元、痕检费200元、日用品费用70元、车辆损失1950元、鉴定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晓利、王立明、李百锁、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车辆损失、施救费、冀BX86**、冀BCM**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对商业险项下的事故损失免赔10%;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应为30日;交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意对原告实际支出的300元救护车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痕检费、鉴定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路晓利、王立明、李百锁认为,被告王立明系被告路晓利的雇员,被告李百锁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路晓利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立明、李百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晓利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因超载加免的10%事故损失及其余合理事故损失,同意由路晓利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存车费、痕检费、日用品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1634.5元(116.75元×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855.57元(2966.67元/30天×133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33日,月平均工资2966.67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的日用品费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存车费3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百锁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免10%。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商业险超载免赔10%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王立明与原告胥计飞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明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明系被告路晓利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立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路晓利承担。被告李百锁系冀BX86**、冀BCM**挂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晓利所有的冀BX86**、冀BCM**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依据被告王立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路晓利按被告王立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50元,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95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08.8元(医疗费8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8308.8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990.07元(护理费1634.5元+误工费12855.5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4990.0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27.5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3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50%×90%],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427.5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47.5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3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50%×10%],由被告路晓利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X86**、冀BCM**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计飞事故损失人民币25248.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计飞事故损失人民币427.5元,合计2567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路晓利赔偿原告胥计飞事故损失人民币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胥计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胥计飞、被告路晓利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_1453748617.unkn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