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周某兵,周某高,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周某某。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周某兵、周某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沿金盆镇沿河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金盆水厂路段时与同向行走在前方的行人周某春发生碰撞,周某春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某某立即将周某春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18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向民警投案自首。后经鉴定,周某春系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杨某、叶某某等六人的证言;2、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查询证明;5、周某春死亡医学证明;6、到案经过说明;7、现场勘验笔录;8、辩认笔录;9、安葬协议;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并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金盆镇水厂路段时将周某春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安葬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6595元、误工费5920元、交通费9500元,丧葬费68982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金盆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益阳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周某春的关系,被告人质证无异议。2、安葬费用清单及南县殡仪馆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一张,拟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周某春所花费用。被告人对南县殡仪馆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无异议,但认为安葬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人晏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不真实。2、证人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表示不会责怪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无关联。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把被害人周某春送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车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4、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周某春共花去医疗费用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春遗体送回家中共花去车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大通湖区金盆镇医院往大通湖区金盆镇水厂方向行驶,途经大通湖区金盆镇水厂路段与一辆相对行驶的车辆会车后,突遇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春横穿马路,被告人周某某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与被害人周某春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春倒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立即将被害人周某春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周某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在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民警到达医院后投案自首。后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春出生于1931年11月1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50000元,为抢救被害人周某春支付医药费5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2、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第201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证明及无机动车驾驶证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4、安葬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春家属50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她和叶某某、刘某某在金糖公路散步,周某春与她们相对行走,一辆货车从她们后面由北往南行驶过来,周某春突然就横穿马路,当周某春快走到道路另一侧的时候,一辆黑色的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周某春就倒在了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抢救去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他看到自家店门口公路有一辆摩托车沿着公路自南往北的行驶,在道路右侧,摩托车前方有一个人影正在自西往东的从道路左侧斜向横穿到道路右侧,在摩托车经过人影的时候,那个人影突然倒地了,于是他就赶到现场看情况,到现场后他看到周某某站在周某春旁边,而周某春就是他看到的人影,已受伤倒在路边。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她、陈某、刘某某在金糖公路自北往南散步时,看到周某春与她们对向行走过来,当时周某春行走在道路左侧,突然就自西往东斜向横穿道路,等周某春行走到道路偏右位置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过来,经过周某春身边时,她就看到周某春摔倒在地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她、陈某、叶某某在金糖公路自北往南散步时,她看到周某春与她们对向行走过来,当时周某春是由南往北行走在道路左侧,突然周某春自西往东斜向横穿道路,等周某春行走到道路中间偏右位置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过来,经过周某春身边时,周某春摔倒在地。9、证人周某兵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春近亲属50000元。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他驾驶无牌125C型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金盆镇医院门口准备回家吃饭,当他行驶到金盆镇水厂路段时,一辆货车与他会车,导致他看不清道路状况,当他能看清时,他发现前面一、二米远有一老人在道路西侧往东侧横穿马路,于是准备绕过老人,在绕的过程中他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反光镜与周某春左手臂发生碰撞,周某春摔倒在地,他立即将周某春送到大通湖医院进行抢救,大概20时许,周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12、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三吉司鉴(2012)病检字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春系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致死。13、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益诚信沅鉴报字(2012)第15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助力摩托车碰撞前,因其左制动握把自由行程过大,后车轮制动性能不良,紧急制动时导致整车制动距离延长,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当天所驾驶的车辆。16、益阳市金盆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益阳市公安局金盆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周某兵、周某高与被害人周某春系近亲属关系。1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把被害人周某春送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车费200元。18、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为抢救被害人周某春共花去医疗费用560元。19、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春遗体送回家中共花去车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因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同时被害人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06595元(21319元年*5年);医疗费用560元;抢救被害人和运送被害人遗体花费交通费用500元,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兵、周某高回家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此交通费用共为15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兵、周某高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同时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兵、周某高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六天,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315.98元(40028元年365天*6天*2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兵、周某高主张的丧葬费,因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人自己手写,也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来佐证,原告人主张丧葬费68982元,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当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0014元。综上所述,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84.98元。因被告人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而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110560元,超出部分19424.98元按照双方过错进行分担,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第201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周某某对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97.48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24157.48元,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51060元,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097.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周某兵、周某高73097.4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周某兵、周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何应元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