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高思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高思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思晓,男,生于1954年10月20日,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散热器公司)与被告高思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思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泉散热器公司诉称,2006年9月7日,段好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高思晓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均严格执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照买受人高思晓提供的散热器尺寸和数量由原告为其生产加工,其所提供的型号为非标产品,原告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在原告的厂区内将货物代为被告运输。发货总数量为7410片散热器,价值人民币192838元,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次付清,被告收取散热器后,由大连市甘井子区圣航船舶修理厂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面额为195403元转账支票一张,质押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没有偿付货款,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此做法存有违约、失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散热器货款192838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思晓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7日,被告高思晓以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洪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双泉散热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受人: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分公司B12#13#14#楼。合同约定第一条:由原告为大连洪富公司加工产品名称分别为GLYZ-6-1.2和GLYZ-4-1.2的散热器两批,价款分别151254元、41584元,共计192838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一栏载明:供货日期延误由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二条:质量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尺寸数量要求加工;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符合国家规定相关企业标准的前提下,保两个采暖期。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订合同时付10%定金,余款货到工地一次付清(支票)后卸车;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付定金起生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高思晓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838元及20000元利息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思晓虽以大连洪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因大连洪富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被告高思晓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思晓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责任承担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故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思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92838元;二、由被告高思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8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63元由被告高思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