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流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德美与陈伟、���乾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美,陈伟,陈乾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王德美,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乾德,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美诉被告陈伟、陈乾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被告陈伟、陈乾德、平安保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美诉称:2012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陈伟驾驶其所有的川CJ01**号车从自流井区富台山路左转往富台山隧道方向行驶至隧道口时,与从自流井区十字口往富台山隧道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由陈乾德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德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乾德负次要责任,王德美无责任。故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9,962.00元(医疗费372.00元、护理费16,480.00元、误工费26,430.00元、营养费4,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中被告陈伟承担80%,即39,969.60元,被告陈乾德承担20%,即9,992.40元;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认可原告住院的时间;垫付医疗费22,518.06元、护理费6,300.00元,原告借支生活费1,000.00元、支付拐杖费80.00元。被告陈乾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认可原告住院的时间;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J01**号车向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司赔付70%;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建议60.00元/天,保司���付的鉴定费请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休息证明;2.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未发工资证明;3.门诊费、药费、交通费票据;4.证人余凌到庭证言。经质证,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中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已被鉴定意见明确;药费系外购药,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过多,请法庭酌定。证据4证明的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陈伟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护理未按照24小时护理,应以40.00-50.00元一天计算。被告陈乾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保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借条、拐杖收据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乾德对被告陈伟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自贡公司��保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条款、垫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伟对条款、垫付凭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陈乾德未发表意见。被告陈乾德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佐证,不予采信;但被告陈伟与陈乾德对外购药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自贡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独立的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当事人无独立、客观证据反驳,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陈伟驾驶其所有的川CJ01**号车从自流井区富台山路左转往富台山隧道方向行驶至隧道口左转时,与从自流井���十字口往富台山隧道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由陈乾德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德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用22,532.06元,其中被告陈伟支付医疗费12,518.06元,原告支付14.00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陈伟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11月7日的护理费共6,300.0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80.00元,原告向其借支1,00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药品产生费用358.00元。被告陈伟承诺王德美住院期间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21日由余凌24小时护理,护理费支付标准为80.00元/天。2012年9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乾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美无责任。经被告平安自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德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6日,合理住院时间为受伤至2013年1月9日止。产生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支付。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协商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川CJ0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伟,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伤前在四川大西洋集团自贡焊条粉剂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66.00元。本院认为:陈伟、陈乾德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因其主要、次要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陈伟、陈乾德分别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次要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被告��伟、陈乾德对原告王德美法定范围外的损失(含外购药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合理期限以外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2,532.06元,其中自费药为3,379.81元(22,532.06元×15%)。2.护理费为8,100.00元【60.00元×13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3.营养费为1,350.00元【10.00元×13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5.误工费为11,179.20元【2,466.00元/30天×136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损失日)】。6.伙食补助费,原告系本地住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3,461.26元。因川CJ01**号车在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前述损失扣���自费药费用3,379.81元后的40,081.45元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9,579.20元,剩余的10,502.25元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0%即7,351.58元,其余的30%即3,150.67元由被告陈乾德负责赔偿。自费药费用3,379.81元的70%即2,365.87元由被告陈伟负责赔偿,30%即1,013.94元由被告陈乾德负责赔偿。被告陈伟及陈乾德自行认可的住院时间为70天(实际住院时间20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135天),其中产生的误工费为5,754.00元(2,466.00元/30天×70天)、营养费700.00元(10.00元×70天),外购药费用358.00元,共计6,812.00元的70%即4,768.40元由被告陈伟负责赔偿,30%即2,043.60元由被告陈乾德负责赔偿。鉴定意见确定以外的护理时间为7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50.00元/天,故为3,500.00元(50.00元×70天)由被告陈伟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应���担的保险责任为36,930.78元、被告陈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634.27元、被告陈乾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20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60.00元/天,被告陈伟垫付的天数为72天,故依法确定4,320.00元(60.00元×72天)为其垫付费用,超过护理标准的部份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伟支付的拐杖费用系其自行购买,故本案中不予品迭;故被告陈伟垫付的费用为17,838.06元(4,320.00元+12,518.06元+1,000.00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00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申请的误工损失日、住院时间必要性反驳了原告的主张,故因此支出的1,6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综上,前述责任品迭被告垫付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实际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支付原告18,126.99元,支付被告陈伟7,203.79元,被告陈乾德支付原告6,20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德美18,126.99元,支付被告陈伟7,203.79元,被告陈乾德支付原告王德美6,208.21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24.50元由原告负担324.50元,被告陈伟负担140.00元,陈乾德负担60.00元(被告陈伟、陈乾德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