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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孙××的煤场卸煤时影响了被害人刘××家人的休息,刘××到孙××煤场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将刘××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梅、白×彬、徐×连、孙×明、伊×梅、吕×波、徐×峰、盖×平、张×玲、王×英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