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尤国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国兴,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国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尤国兴在伊川县豫港大道中断的方乐苑游戏室和店主郭某某的几个朋友在该游戏室二楼喝酒,之后尤国兴趁上厕所之机,躲藏到一楼储物间,等人离开后,将二楼办公室的石膏板墙跺烂,进入办公室内,用螺丝刀将办公室内的铁皮文件柜抽屉别开,将郭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27000元现金及房间内的一个手提包和电脑主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尤国兴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尤国兴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尤国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尤国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国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