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谭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谭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永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爱好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双方未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荣县东兴镇老君坝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杨德荣、钟权文、周启厚当庭证言。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7月29日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外出与原告异地生活等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的矛盾,系双方当事人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戴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