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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安登科与何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安登科,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何晓军,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安登科诉被告何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登科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何晓军雇佣原告在肖家坝做工,主要从事安装水电、排水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何晓军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晓军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00元。被告何晓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晓军欠原告工资款19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何晓军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揽工程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元。2011年年底,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支付原告工资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3年1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登科工资1900.00元。欠款人:何晓军”。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工程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登科工资款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直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