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岳文善、任培兰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希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岳文善,男。原告任培兰,女。原告王玉兰,女。原告岳本伟,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希强,男。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邢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岳得良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邢希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邢希强驾驶鲁B×××××号车辆与岳得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得良受伤。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3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邢希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邢希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馆路109KM+200M(贾悦镇臧家庄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受害人岳得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人岳得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岳得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岳得良为此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岳得良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受害人岳得良出生于1965年2月4日。原告岳文善系受害人岳得良之父,原告任培兰系受害人岳得良之母,原告王玉兰系受害人岳得良之妻,原告岳本伟系受害人岳得良之子,受害人岳得良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鲁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邢希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邢希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三者险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岳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考均值25%。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者险按80%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邢��强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则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邢希强对于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诸城市公安局贾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诸城市贾悦镇臧家屯村民委员会与诸城市公安局贾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岳得良与被告邢希强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岳得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岳得良的近亲属��在岳得良死亡后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邢希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岳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邢希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邢希强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邢希强为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邢希强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4235元、丧葬费5354.63元、车损965元,且上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604.13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按25%主张,并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于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存在8天的挂床,相应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门诊票据���份,无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且不是由原告主张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本院对于该门诊票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128.30元,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7919.33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1日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挂床治疗,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24天-7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60.71元(551元÷24天×7天),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为27967.59元(28128.30元-160.71元)。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按25%��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947.42元(27967.59元+27919.33元×25%)。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3天,均按30元/天计算,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主张,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7.50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3天,共计50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7.50元(17天×30元/天+33天×30元/天×25%)。三、关���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岳得良生前在诸城市贾悦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1190元,受害人共住院治疗57天,在潍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5%主张,故主张误工费1279元,并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报销单、诸城市贾悦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证明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受害人已死亡,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岳得良系诸城市贾悦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7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岳得良生于1965年2月4日,生前系诸城市贾悦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系有固定收入人员,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为25%,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年,故主张死亡赔偿金88002.5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25%],并提交鉴定意见为证,其他证据同误工费部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及计算25%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生于1965年2月4日,死亡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系有固定收入人员,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8002.5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8002.50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受害人之子岳本伟护理,护理期限为57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潍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5%计算,故主张护理费3225元,并提交户口本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受害人已死亡,不承担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受害人之子岳本伟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受害人实际住院50天,护理期限应为50天。原告主张潍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122.11元(17天×44.44元/天+33天×44.44元/天×25%)。原告主张护理费322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22.11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受害人因外伤诱发肝癌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受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肝肾功能衰竭,但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多处损伤,与受害人死亡存在25%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且受害人岳得良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包括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及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但没有票据,要求酌情认定。经质证,二被告主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9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7.50元、死亡赔偿金92237.50元���880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5元)、护理费1122.11元、丧葬费535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65元,共计137984.1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17019.16元,依法应由被告邢希强赔偿80%,但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先行赔偿11913.41元(17019.16元×70%),再由被告邢希强赔偿剩余损失1701.92元(17019.16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1209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11913.41元;三、被告邢希强赔偿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1701.92元;四、驳回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岳文善、任培兰、王玉兰、岳本伟共同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邢希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