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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吕佐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惠民县。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原胶南市黄土庄小吃街某服饰店,利用“L”型撬锁工具撬锁进入室内,窃得电脑主机1台、液晶电视1台、数码相机1台、上网卡1个、现金2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8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失主王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宣告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将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吕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