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东某”(另案处理)等人开面包车窜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塞纳波斐”小区工地处无故滋事、持棍棒、螺丝刀等凶器殴打被害人唐某甲,致唐某甲头部、面部、肩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并将唐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轮胎捅破,车玻璃、车身及反光镜砸坏。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之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上述三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运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请某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中作用较小于被告人李某甲,可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判前社会调查,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云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