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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义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5日6时许,驾驶苏J×××××普通客车,沿常合高速(S38)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太宁线8KM+9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车,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被害人蒲智宇因头部、躯干部复合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案件信息,接报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