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平,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赵德文,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人罗文斌,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景兰、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德文、罗文斌、黄良平经事先预谋,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邵唐百货门前,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钳子夹锁等手段,盗窃了汤××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凯路仕”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2、2013年8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黄良平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东路“盛大网吧”楼下,采用钳子夹锁等手段,盗窃了唐健棚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绿白色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3、2013年8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良平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老年活动中心”内,采用钳子夹锁等手段,盗窃了刘××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余元的黑白相间的UCC阿帕奇山地自行车。破案后,山地自行车已缴获退还被害人。4、2013年8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德文、罗文斌、黄良平经事先预谋,到通海县纳古镇新月路“华联超市”门口,采用将车推离现场后用面包车拉走的方法,盗窃了金××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狼途”牌902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5、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良平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大菜市场北门“华盛装饰”门口,盗窃了郝××放在此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6、2013年8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良平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礼乐商场红茶馆楼下,采用钢锯锯锁等手段,盗窃了张××放在此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黄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7、2013年8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德文、罗文斌经事先预谋,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商城4-1-1号“欧韩仓”店铺旁,采用将车推离现场的方式,盗窃了施××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喜行胜”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良平、罗文斌分别退还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德文退还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车牌号为云FG48**的面包车一辆、钳子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张×、汤×等七名失主的报案陈述及购买发票;部分被追缴物品的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的刑事责任;并且认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德文、罗文斌是累犯,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良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对被告人赵德文判处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对被告人罗文斌判处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平、赵德文、罗文斌单独或相互邀约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达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德文、罗文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赵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四、现保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FG48**的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