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义,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占柱,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公司员工。王学义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占柱,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上诉人安占柱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第三人舞阳县永银化工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