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兆钧。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宏绘。原告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纸箱业务往来,2013年8月10日双方财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212074.52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纸箱计款项26811.4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由于被告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得原告数次电话联系、上门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8885.9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往来账款征询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074.52元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入26811.4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88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仙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8885.92元。如果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4元,合计3905.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