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以被告人沈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沈某自行和解,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许某甲(男,27岁)二人均在南漳县武安镇赵家营村兴发公司原料厂基建工地打工。当日10时许,沈、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沈某手持钢筋棍,许某甲手持钢管,二人相互殴打,沈某将许某甲左臂打伤。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沈某自行和解,被告人沈某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12000元。被害人许某甲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黄某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抓获证明、辩认笔录、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南漳县彰城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