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夏某甲,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夏某乙。2011年10月份,被告因车祸住院,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向娘家借款4万余元。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被告还曾经和原告协商,准备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011年10月份,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由于是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花费巨大,我为了治病借款97590元,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未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生活,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吵架,我为了缓和夫妻感情,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原告,从未殴打原告。至于原告称向娘家借款4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夏某乙。2011年10月份,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花费大额医疗费。2013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意外事故受伤,因处理医疗费用及被告受伤后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妥善应对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