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龚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在被告父母的要求下于2007年11月14日在石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夫妻双方至今无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且婚后被告嗜赌成性,对家里的大小事务不闻不问,甚至不曾亲自抚养过婚生子。婚生子从小便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至今。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忍无可忍多次劝说,甚至曾多次为被告偿还赌债,可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并不富裕的原告的家庭负担,原告已无能力再为其偿还任何赌债,也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长此以往,夫妻感情已疏远破裂,现原告同婚生子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婚后答辩人一直负担着照顾婚生子生活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的生活花费。原告亦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答辩人父亲借款共计60000元,以及把答辩人父亲的轿车拿去做借款抵押,后答辩人父亲才给付10000元赎回该轿车。原告的阿姨也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合计40000元。现答辩人及其娘家人对原告的资金支持少了,原告也开始对答辩人冷淡了。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告纠正其错误观念,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恢复和好的,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银行存款200000元;黄金:项链7条、手镯2对、戒指6个、手链4条;冰箱2台、空调2台、电视2台、餐桌椅各1套、床1张、音箱1套、沙发1套,并且原告应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其中包括以原告或答辩人名义向亲友所借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在石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1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返还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