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立臣、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臣,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文平,王育欣,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臣,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里乙区***楼1门***室。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道***号。法定代表人田慰,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男,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联通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10楼5门4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欣,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住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楼4门***室。上诉人李立臣、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臣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前、上诉人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春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王文平、王育欣及委托代理人张祥琦、王利军,被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平与死者袁凤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育欣系二人之子。2012年4月26日6时46分许,被告刘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T79**号出租车在华岩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运动的自行车(驾员袁凤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2)第20120426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方陈述不一,且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自行车推骑行无法认定,而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袁凤兰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2012年9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146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0379.78元、误工费13627元(2800元/月÷30天×146天)、护理费16547元(3400元/月÷30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死亡赔偿金390317元(20543元/年×19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2)、住院杂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检验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停尸费5800元,损失合计914673.78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刘伟先期垫付的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T79**号车车主为被告李立臣,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伟承包李立臣的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证字(2012)第20120426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客观发生,在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的理据不足,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杂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袁凤兰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伟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T7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刘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该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李立臣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平、王育欣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王文平、王育欣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平、王育欣损失合计300000元;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王文平、王育欣损失合计277272元【(944673.78元-120000元)×70%-3000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王文平、王育欣275272元;被告李立臣、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31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83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77元,被告刘伟负担2279元,原告王文平、王育欣自负2575元。判后,李立臣、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李立臣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伟、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立臣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出租车承包给被上诉人刘伟占有、使用、经营和管理,与本次事故毫无关系;上诉人李立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且带有行政强制性,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的上诉理由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应免赔10%;请求改判。王文平、王育欣、刘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书,应予采纳。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王文平、王育欣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以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为此本案认定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李立臣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车辆及营运手续虽登记为王景昭,上诉人李立臣购买本案车辆及手续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了检测合格后将车整体承包(租赁)给刘伟经营,为此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李立臣是车辆及营运手续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车辆的实际挂靠人为上诉人李立臣,其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认定上诉人李立臣负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规定的。三、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10%免赔率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交尽明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刘伟、挂靠人上诉人李立臣、被挂靠人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王文平、王育欣损失后可依据双方协议追偿,无协议约定平均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确认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李立臣各负担1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