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圣银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谢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包头市圣银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谢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软件园C座410-1。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圣银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富强南小区13号底店。法定代表人文军,职务不详。被告谢娜(又名谢琳娜),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民族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圣银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银图公司)、被告谢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银图公司及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信公司诉称,第二被告挂户第一被告,在2010年2月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的广告牌发布广告,费用为17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将欠原告的70000元广告费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承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第二被告挂户第一被告,所以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7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圣银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谢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圣银图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原告创信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位置为包头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左侧广告东起第二块广告牌,广告发布时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广告费总额为175000元。乙方负责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支付乙方18元/平米制作费。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广告费且逾期15天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广告位。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须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创信公司为被告圣银图公司发布了广告,广告内容为“百亿投资、再塑包头,赛力特尔城、钢铁大街8号、VIP:0472-6990999”。2010年2月11日,包头市某某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创信公司给付广告费105000元。2010年8月30日,谢娜为原告创信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包头火车站广告费余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之前最晚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欠款人:谢娜,二○一零年八月三十日,150103X****XXXXXXX。”原告认为其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广告费的给付义务,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7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广告发布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创信公司与被告圣银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谢娜挂靠被告圣银图公司的事实。原告出示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娜挂靠被告圣银图公司及被告谢娜应当给付原告创信公司广告余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同城划收款补充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娜通过包头市同贺兴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创信公司给付105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户外广告样件及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的事实。对此,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广告发布合同、欠条、银行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信公司与被告圣银图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发布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合同签订时,被告谢娜是具体经手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娜先是通过第三方包头市某某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创信公司给付105000元广告费,后又以自己为欠款人向原告创信公司出具欠广告余款70000元的欠条,上述两项广告费总额和原告创信公司与被告圣银图公司合同约定的广告费总额相吻合;且该欠条上指明的广告对应位置就是原告创信公司与被告圣银图公司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位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谢娜系挂靠被告圣银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而只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其最后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6月30日的次日起算至所欠货款还清时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合同解除时,被告才给付原告违约金,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谢娜是合同签订的实际经手人,也是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人,故被告谢娜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广告款的义务,被告圣银图公司对被告谢娜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娜给付原告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广告费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谢娜给付原告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广告费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圣银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被告谢娜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创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8元,二被告负担159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荣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