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董金献犯盗窃罪、王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献,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献,曾用名董永,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29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娟,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董金献、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金献伙同时敬露(已判)等人或单独作案,先后在涡阳县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盗窃八起,盗窃周名松、黄磊、杨芳、陈炳辉等人的电瓶三轮车及货物,总金额6908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6月15日10时15分,被告人董金献伙同时敬露驾驶摩托车,窜至涡阳县城关镇工农路东风幼儿园对过南天超市门口,董金献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时敬露将停在路边周名松的一辆“宇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随后董金献将该电瓶三轮车骑到被告人王娟经营的“兄弟金属收购站”,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娟。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6元。二、2011年6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董金献伙同时敬露驾驶摩托车,窜至城关街道东环路中华美食饭店门口,董金献骑摩托车望风,时敬露盗窃被害人黄磊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厢式“金枪”牌电瓶车及电瓶三轮车内装有的高炉家酒17箱时,被当场抓获。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金枪”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780元,17箱高炉家酒价值人民币9396元,两项共计价值人民币15176元。三、201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董金献等人在天静宾馆楼下的华电超市门口,将杨芳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货物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2124元。四、2011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董金献等人在站前路喜乐购超市东面对过巷内,将葛琼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货物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1657元。五、2011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董金献等人在县回收公司门口,将乔刚强的“安枪牌”电瓶三轮车及货物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4238元。六、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董金献等人在县急救中心对面的旺旺超市门口,将张敏的“安枪”牌电瓶三轮车及货物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87元。七、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金献将停放在长春市汽车开发区39街区712栋5门楼下陈炳辉的“欧巴马”牌电动三轮车(型号JK-5太子三开,灰色)及两个伞架、两个液化气罐、一个灶具、一个饼锅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918元。八、2012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董金献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646栋,将金晓龙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282210,电机编号100676312)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娟主动退赔被害人周名松经济损失4646元,被害人周名松对被告人王娟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献、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协议书、(2011)涡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敏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时敬露的供述,被害人葛琼、梅春侠、张敏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娟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金献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金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董金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