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杨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甘肃省庆城县蔡家庙乡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到黄岩工作生活至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史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极为淡漠。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依旧,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某乙、婚生子史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独自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女史某乙和婚生子史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临时居住证、(2012)台黄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史某乙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史某丙、女儿史某乙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一子一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文雪、婚生子史文豪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