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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姬某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9********,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小岔乡榆树村后山队***号。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7********,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小岔乡榆树村后山队***号。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1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姬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张某丙(系被告哥哥)证言1份,证实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孩子随其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调查的证人张某丙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月在彭阳县小岔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哥哥生活。2006年农历1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随被告哥哥生活,被告每年亦向其给付抚养费,且被告哥哥愿意继续照管孩子,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给付一定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文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安永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喇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