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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泰兴市银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志刚、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银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泰兴市银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房正林(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泰兴市银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某如期全额垫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完毕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上出具了承诺,承诺蒋某某借款,如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本人将如期全额垫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蒋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某某一直推诿,拒不还款,担保人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某某的借条、刘某某的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银杏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蒋某某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未及时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承诺“如逾期或无力偿还时,本人将如期全额垫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视为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债务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银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蒋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将所承担的诉讼费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陈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