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义向与杨军、代丽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向,杨军,代丽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杨义向,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杨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代丽琼,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杨义向与被告杨军、代丽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军、代丽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向及被告代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向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承诺该款于年底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承担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代丽琼辩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属实,但是该笔款实际上不是直接从原告处借的,而是2010年10月被告杨军在三闸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等4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贷款25000元,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现在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军以其母亲吴某某的名义在张掖市农村合作银行上秦支行三闸分理处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原告四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未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杨军偿还了贷款25000元,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义向为被告杨军担保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替被告杨军向贷款银行偿还了25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与被告杨军即形成了债的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代丽琼偿付原告杨义向借款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8元,由被告杨军、代丽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