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山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山,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赵俊山。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光。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委托代理人杨刚。原告赵俊山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张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山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行驶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被告张小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光驾驶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3.79元(其中包括张小光垫付的15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8400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3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7807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俊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志一份。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金额666.58元。5、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840元6、护理人员刘淑芳的误工证明一份。7、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8、原告与双桥区名雅车饰汽车美容美护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被告张小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小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808.80元。2、赵俊山之妻刘芳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2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小光在我公司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9号证据、被告张小光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无工资表、完税证明,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无工资表,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正规发票,且有9号证据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相撞,造成于洋、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08.80元,原告于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骨挫伤;3、右膝关节外伤性积液;4、右第4、5、6肋骨骨折;5、左侧第3、4肋骨骨折;6、陈旧性肺结核;7、继发双肺气肿伤;8、支气管扩张伴感染;9、胸壁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医药费542.98元,支付住院费48937.21元。医院长期医嘱:骨外科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不持重功能练习。2、加强营养,每两周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患肢何时持重功能练习,以门诊记录为准。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固定物。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35808.8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赵俊山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23.6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赵俊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俊山右侧第4、5、6肋、左侧第3、4肋骨折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术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另查明,冀FS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光,被告张小光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时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于洋驾驶的直行车辆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小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因伤残持续误工,本院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4日)计193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原告误工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6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3天及出院后9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合计30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出院、复查次数、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俊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041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营养费3060元;4、护理费3780元;5、误工费10862.04元(20543元/年÷365天×193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49303.20元(2013年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56622.59元,伤残、死亡项下70245.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7667.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小光所有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于洋、高玉红、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而五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已另案确定于洋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690.60元、车辆损失17893.85元;侯桂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1526.80元,伤残、死亡项下29188.70元;刘桂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98388.28元,伤残、死亡项下49231.60元;高玉红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25339.51元,伤残、死亡项下71035.24元;五案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82567.78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总数为219700.78元,财产损失17893.85元。本案赵俊山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101.45元(56622.59元÷182567.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赔偿35170.22元(70245.24元÷219700.7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8596.16元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59428.12元即(88596.16元÷(172567.78元+109700.78元+15893.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余29168.04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小光赔偿,被告张小光为原告赵俊山垫付的35808.80元,予以抵顶,抵顶后超出的5840.76元,原告赵俊山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271.6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428.12元。三、原告赵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光为其垫付的费用58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俊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赵俊山承担447元,被告张小光承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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