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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健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绰号“鬼波”,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3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被害人冯某丙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56号的后院,盗走被害人冯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7元)。后被害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由被害人提供并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冯某乙(被告人父亲)、吴某辉、陈某伦的证言、上述三证人对监控视频中男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在2013年4月27日报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购买发票、转移登记摘要信息表、被盗抢车辆网上登记表、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被盗财物无法追回,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http://law.hexun.com/﹥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