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面粉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梅、刘根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纶城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面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XX、梁培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爱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梅、刘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纶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面粉厂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的面粉厂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每半年租金1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将今年下半年的租金10万元交付原告,并对原告要求交纳租金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被迫依法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交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强占租赁场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完整交还租赁物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今年上半年的租金10万元,今年10月1日后的下半年租金未交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件及印章,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与被告解除面粉厂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面粉厂租赁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并交付租赁物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面粉厂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面粉厂厂房、机器设备等,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逾期不付,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第二组,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特快专递签收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因拒不交纳下半年租金,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组,电费清单及2013年11月份电费缴费发票。第四组,解除合同后被告的生产照片、原告的固定资产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面粉厂后,一直生产使用至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金未交,原告强行收回租赁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的内件品名只显示是通知书,不能说明原告送达的文件是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这些电都是被告使用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被告的生产情况,资产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在上面签字,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显示内件品名为通知书,并证明被告已签收,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没有出示收到的通知书用以说明是非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该组证据的内件品名应认定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三组证据,显示的是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的用电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一份面粉厂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位于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的纶城面粉厂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包括厂房、仓库、部分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被告初期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负责提供给被告相关的生产经营证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有关生产经营证照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将2013年10月1日前的上半年租金10万元付给了原告。被告在生产经营初期,原告也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印章、证照,后因面粉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合,之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原告的印章并要求原告交付印章被拒绝,双方矛盾加深。被告以不能使用原告的证照、印章而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后没有向原告交纳下半年的10万元租金。原告以被告没有交纳租金,且对原告的催交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寄发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面粉厂租赁合同,并限期要求被告三日内搬离租赁场地,完整交还面粉厂租赁物。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至今未将面粉厂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面粉厂租赁合同而非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面粉厂厂房、设备等进行面粉生产经营,其应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开办的企业的名义对外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初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需使用原告的相关证照,不符合有关规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拒绝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其证照、印章,并无不妥,被告以此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到期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不交清租金,原告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该条款实质上是对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一种条件约定,即被告不交清租金便成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被告逾期不交清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面粉厂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在2013年10月12日签收,故原、被告之间的面粉厂租赁合同现已依法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仍占用着面粉厂,并没有将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了面粉厂租赁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的面粉厂场地占用费,可参照被告租用原告面粉厂的月租金由被告予以给付,即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搬离面粉厂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16666元(10万元÷6个月)。被告若因合同解除受到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虞城县利民镇三里村的面粉厂(包括厂内的所有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返还给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并将自己的财产搬离出所租赁的面粉厂。二、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的面粉厂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面粉厂场地占用费1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