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个体运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胡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R565**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赵庄桥东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行人齐某某撞倒碾压,导致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R565**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赵庄桥东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行人齐某某撞倒碾压,导致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诉起诉,并对被告人民事部分予以谅解,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是原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已经取得B2驾驶证,豫R565**货车检验正常。(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侦查发现豫R565**货车有重大嫌疑,8月6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该车辆所属公司经理,经理与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取得联系,通知其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刘某某迫于压力于8月7日上午在亲属陪同下到事故大队投案,并根据其供述在方城县独树镇查扣了肇事车辆。(4)撤诉申请书、谅解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的现场等情况。3、检验结论及报告(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脏器破裂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某无责任。5、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后又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