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曲艳丽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丽,李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曲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福昶,怀安县奇华交通快捷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曲艳丽诉被告李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曲艳丽、被告李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8时40分许,驾驶人魏颖生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货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3KM+7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8时40分许,驾驶人魏颖生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货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3KM+7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与由驾驶人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辽H×××××/辽H×××××挂受理前移又撞一货车(现场已同意驶离)尾部,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的第2013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颖生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伟无责任。后原告曲艳丽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对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13795元(除残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也进行了定损:1、辽H×××××车损金额为9900元,辽H×××××挂车损金额为6650元。原告曲艳丽向我院申请对其主挂车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其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辽H×××××/辽H×××××挂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龙为其所有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主车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保额30万,挂车保额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证据如下:1、车损16450元,其中主车9900元、挂车6550元,证据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车发票17张;2、鉴定费1350元,提供天元评估公司收费票据一张;3、停车费900元,提供怀安县远征清障队收据一张。4、营运损失9750元,650元/天×15天,提供张市物价局鉴定报告一份;5、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收费发票一张。被告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1、车损鉴定报告鉴定偏高。评估报告为个人委托,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有异议。报告中鉴定人应某人以上并且签字盖章,这份报告只有2个评估师,并且没有签字盖章。车损只维修票,没有提供损失清单,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单位的资质证明。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的定损单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也未提供正规发票。营运损失鉴定每天650元偏高,也未能提供停运期限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作出的第2013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辽H×××××/辽H×××××挂的车损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公估机构所做的价格评估只能是表面地、初步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价格对修理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修理。因此应当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赔偿。天元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属个人委托,未向我院申请,且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天元保险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营口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主车9900元、挂车6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李玉龙承担。停车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确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每天650元,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公司认为偏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日营运损失,且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出具的日营运损失价格足以证实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的营运损失,仅提供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停运期间,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中的车损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修复期限为10天6500元。停车费、营运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李玉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李玉龙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艳丽水车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450元,总计款16450元。二、被告李玉龙赔偿原告曲艳丽停车费900元、营运损失6500元、车损鉴定费135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总结10750元。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