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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周放明与被告杨轶皓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周 放 明 与 被 告 杨 轶 皓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周放明。委托代理人裴益民。被告杨轶皓,曾用名XX。原告周放明与被告杨轶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益民、被告杨轶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放明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杨轶皓以在内蒙无钱回家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轶皓与原告分摊合伙期间的未结费用时,因无现金给付,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轶皓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放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欠原告110000元。被告杨轶皓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应当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轶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轶皓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杨轶皓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轶皓与原告周放明、案外人谭双平分摊合伙期间的30余万元的开支(该开支已由原告周放明负担),被告杨轶皓需承担11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遂向原告周放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10000元),上列合计欠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标的额为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另110000元债务属实。被告据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130000元现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轶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放明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周放明负担400元,被告杨轶皓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