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帮根、苏远与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帮根,苏远,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66号原告何帮根,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远,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林卢意,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北区168号。法定代表人蔡传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远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3号8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永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职员。原告何帮根、苏远与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新公司)、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思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及原告何帮根、苏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华丽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远强、李程福及被告舜思劲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帮根、苏远诉称,被告华丽新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丽新公司承包人寿公司文灶支公司与思明支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华丽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舜思劲公司,后舜思劲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由两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完工后,经造价评估,上述工程造价1796843.3元,该款项扣除应由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卫生间装修款及5%保修金后,人寿公司已向华丽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01493.5元,扣除华丽新公司收取的8%管理费、舜思劲公司收取的9%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548.1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华丽新公司、舜思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845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华丽新公司辩称,何帮根、苏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华丽新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与被告舜思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由其完成讼争工程,不存在被告舜思劲公司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原告之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方;华丽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诉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舜思劲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发生于其公司更名之前,与其无关,舜思劲公司对讼争的相关事实均不知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华丽新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华丽新公司承包人寿公司文灶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思明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两项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864699元、819359元,工程款结算均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书为准。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厦门兴鑫广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广进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更名为被告舜思劲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兴鑫广进公司在华丽新公司指导管理下,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人寿公司与华丽新公司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人寿公司文灶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思明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731100元、692760元,工程总造价的确定以双方和人寿公司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结算价的确定按华丽新公司和人寿公司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另查明,兴鑫广进公司曾与原告何帮根、苏远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何帮根、苏远承包人寿公司文灶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思明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684058元,兴鑫广进公司按工程总价款9%收取工程管理费;何帮根、苏远应全部履行兴鑫广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及义务。还查明,经人寿公司委托,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上述文灶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成果造价为919037.4元、思明支公司职场标准化建设装修工程成果造价为877805.9元;后,人寿公司据此报告书支付华丽新公司工程款1601493.5元(其中10万元厕所装修费由华丽新公司转付给实际施工的物业公司),预留保修款89841元。讼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人寿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厦门市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何帮根、苏远是否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华丽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原告何帮根、苏远是否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何帮根、苏远主张,被告华丽新将讼争工程整体转包给兴鑫广进公司,后兴鑫广进公司又与原告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讼争工程由原告方实际完成,原告方与兴鑫广进公司系独立个体,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帮根、苏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丽新公司主张,其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兴鑫广进公司,由该公司完成了其与人寿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无其他证据与该协议相印证,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原告方在讼争工程建设中的身份仅为兴鑫广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舜思劲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发生于其公司更名前,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晓。本院分析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兴鑫广进公司确将讼争工程以“内部承包”之名转包给原告苏远、何帮根;后,苏远也曾以其个人名义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等讼争工程的相关材料中签名确认,何帮根也曾以其个人名义从华丽新公司支取工程款,原告二人实际完成讼争工程之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华丽新公司虽主张原告方系兴鑫广进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兴鑫广进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原告苏远、何帮根,其二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华丽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华丽新公司主张,其已先后支付兴鑫广进公司工程款共计1469308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时任兴鑫广进公司股东的陈昆山向华丽新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载明其委托赖威承办理讼争工程的相关业务;2、借款单、银行交易回单及转款凭证,其中借款单中借款人分别有赖威承、苏远、何帮根及胡大保。原告苏远、何帮根主张,原告方先后收取华丽新公司、兴鑫广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74914元,对被告华丽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丽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借款人为胡大保的该笔款项即扣除10000元,因该笔款项亦未经赖威承及兴鑫广进公司的确认。被告舜思劲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发生于其公司更名前,对被告华丽新公司付款情况并不知晓。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华丽新公司提交的借款人为胡大保的借款单上确无兴鑫广进公司及其委托人的相关确认,无法体现该款项具体收款人,故对原告主张华丽新公司已付款项应扣除该笔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苏远、何帮根对被告华丽新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项并无异议,且该部分付款均有银行交易回单及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华丽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59308元。审理中,原告方还主张根据约定,讼争工程评估造价扣减10万元(物业完成的厕所装修款)后,先由华丽新公司提取8%管理费、兴鑫广进公司提取9%管理费,再扣除人寿公司预留的保修金,之后所剩款项为其应得工程款;被告华丽新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兴鑫广进公司约定,其公司提取讼争工程款3%的管理费及5%的税金。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华丽新公司在承包讼争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以“分包”名义将讼争工程整体交由兴鑫广进公司完成,属违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兴鑫广进公司又再次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何帮根、苏远,该转包行为亦属无效。讼争工程经数次转包,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何帮根、苏远,鉴于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已交付使用,兴鑫广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兴鑫广进公司已更名为舜思劲公司,法人名称虽经变更,但主体并未改变,被告舜思劲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之义务。根据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可以认定讼争工程成果造价共计1796843.3元,其中厕所装修项目不属原告所完成,相应工程款10万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696843.3元。根据原告与兴鑫广进公司之协议,兴鑫广进公司提取9%管理费;另,原告及华丽新公司均均确认华丽新公司提取了讼争工程款8%的费用(管理费、税金),华丽新公司、兴鑫广进公司提取的上述费用均系违法转包所产生的非法所得,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之造价扣减两被告提取的相关费用、人寿公司预留保修金后的所剩款项,即为1318538.9元(1696843.3元-1696843.3元×8%-1696843.3元×9%-89841元),原告确认已收到774914元,故未付工程款为543624.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538454元,未超过欠付工程款之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未付款项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华丽新公司系违法转包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华丽新公司的转包行为虽违法,但其也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华丽新公司追索工程款,仅能以代位权作为权利基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被告华丽新公司只需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舜思劲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分析,华丽新公司应付款为1471254.8元(1696843.3元-1696843.3元×8%-89841元),其已支付1459308元,仍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即兴鑫广进公司工程款11946.8元;综上,被告华丽新公司应在欠付的11946.8元范围内对被告舜思劲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帮根、苏远工程款5384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11946.8元范围内对被告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帮根、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元,被告厦门舜思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