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菏泽宏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泰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宏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菏泽宏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驻所地:定陶县陈集镇上海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泰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所地:定陶县青年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蒋彩虹,经理。原告菏泽宏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路公司)诉被告山东泰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泰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担保,原告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元,被告收取费用34000元,同时,扣留原告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待原告按约偿还贷款后,被告如数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后来原告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元,并提前偿还清本息,但被告拒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泰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元,被告收取费用34000元,同时,扣留原告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待原告按约偿还贷款后,被告如数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根据该约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贷款风险金150000元及担保费用34000元,被告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风险保证金收款单》一份,载明:原告宏路公司交保证金款150000元;保证金用途:贷款企业按时还款保证金(包括利息)如数退还,如发生逾期,此保证金冻结至还清贷款后退还。被告泰民公司在该《风险保证金收款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蒋彩虹的私章。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提供担保下,原告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贷款后,如约与2013年6月19日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建设银行定陶县支行的转账凭条、风险保证金收款单、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转账凭证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并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时还款保证金及利息如数退还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约定,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理应如数退还原告的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不予退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当时未约定利率,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菏泽宏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均由被告泰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渊审判员 崔 巍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