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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小企业诉于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志强,宋奎春,宋凤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于志强,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宋奎春,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宋凤坤,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于志强、宋奎春、宋凤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强、宋奎春、宋凤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于志强与借款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37万元给被告于志强使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被告于志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计24个月。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志强签订《担保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志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原告代偿还后,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宋奎春、宋凤坤作为被告于志强借款的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于志强借款的按期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志强借款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志强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也没有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7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志强、宋奎春、宋凤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于志强与借款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行借给被告于志强37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于志强的上述3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宋奎春、宋凤坤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我自愿作为借款人于志强从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于志强不按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公司)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于志强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替于志强支付了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五个月的借款本息合计87000元。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垫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代偿款87000元。上述事实,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志强作为借款人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本案被告于志强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87000元,被告宋奎春、宋凤坤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志强、宋奎春、宋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87000元;二、被告宋奎春、宋凤坤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两次公告费共600元,合计2575元,均由被告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