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收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父亲。辩护人衣某某,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石某(另案处理)夫妇路过本村(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被害人鄂某某家时,见其家中无人,二人翻墙进入院内,石某用石头将房屋后窗玻璃砸碎,打开窗锁,与王某先后跳进屋内,二人在室内盗得衣服四件、诺基亚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石某二人预谋后,再次潜入鄂某某家盗窃时,被鄂某某家亲属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四件衣服合计估价值为1090元。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某二次入户盗窃,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案犯石某供述、被害人鄂某某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鄂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被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