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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世操与隆宇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操,隆宇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世操,男,1987年出生。被告隆宇超,男,1974年出生。原告王世操与被告隆宇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婷婷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操,被告隆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操诉称,2013年7月27日,在我承包的一团九连三斗一农一方东头第二个管道与第三个管道中间的一片碱板地上,被告认为我将其承包土地上用于灌溉的滴管带三通接头弄掉了,便要求我为其接上,我告知不是我弄掉的,未按被告的要求将三通接头接上,为此被告开始辱骂我,并将我打伤,造成我住院16日,经济损失5312.4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赔偿医疗费5312.44元,误工费1632元(16日×102元),护理费1632元(16日×102元),营养费400元(16日×25元),以上共计8976.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宇超辩称,1、事实经过如下:2013年7月26日晚2点,原告的父亲卸掉了我的水管,我发现之后立即给连长打电话,并当场抓住了原告的父亲。连长第二天说会处罚原告,工会主席也同意给我补水,我去地里查看是否接好了管道,刚好原告在地里干活,我就让他为我接上水管,原告拒绝,并辱骂我。之后我们开始厮打,原告踢了我,我用剪刀刺伤了他的手臂,原告就不打了,还说回家拿斧头和我拼命。当天单位了解了此事,多年来原告经常偷我的水,导致我地里棉花产量减产。事情发生后,我也认识到自己有错误,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希望法院公正处理。2、我不同意支付5312.44元的医疗费及1632元误工费;我同意支付1632元护理费及400元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在一团九连三斗一农一方,被告认为原告弄掉了其滴管带的一个三通接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将原告手臂刺伤,致原告住院16天,(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2日),经地区疾病防控中心诊断原告伤情为“患者被剪刀扎伤右臂(行缝术)”,农一师一团医院出院证诊断为“右上臂外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事发后,被告隆宇超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被告均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2.44元(5112.44元+200元),误工费1644.8元(兵团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2.8元×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对隆宇超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地区疾病防控中心诊断证明书、农一师一团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疗结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医疗费,有农一师一团医院及地区疾病防控中心开具的正式票据,对医疗费5312.44元(5112.44元+200元),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上一年度(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16日予以支持即1644.8元(37525÷365日×16日),原告主张102元/日,即102元×16日=1632元,自愿放弃12.8元,本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对误工费1632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支付1632元(102元×16日),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对此予以认可。营养费,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支付400元(25元×16日),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976.4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受伤害是其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由被告剪刀刺伤所致,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农一师一团职工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伤情为小伤,花不了那么多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事发生是被告经常偷水所致,但对抗不了因其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宇超赔偿原告王世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97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被告隆宇超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隆宇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世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