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江卫云与蔡燕敏、王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云,蔡燕敏,王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04号原告江卫云。委托代理人刘雪欢,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燕敏。被告王浩。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卫云诉被告蔡燕敏、王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云之委托代理人刘雪欢,被告蔡燕敏、王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云诉称,其于2012年4月11日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完成全部交款义务,最终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后原告打算入住,发现被告居住在其中。原告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被告未经允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燕敏、王浩共同辩称,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因婚姻和亲属关系而获得的房屋居住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性质系公有住房,案外人陆某某并非该房屋的原产权人,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未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获得权利,故该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江卫云自称其与陆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从未上门看过房,此举显然不合常理。另根据该合同约定,江卫云应于2012年8月13日之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但其一直未验房。结合上述反常行为,两被告有理由相信江卫云及陆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公有住房、系争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居住、2006年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等事实均是明知的,因此江卫云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显然是恶意的,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陆某某与江卫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舜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由江卫云受让陆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合同约定,陆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江卫云进行验收交接。合同另约定,陆某某未按约定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其应当向江卫云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8月15日,江卫云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系争房屋交付时间已到,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未果,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1990年受配时,被上诉人蔡燕敏、王浩作为系争房屋受配人的媳妇、孙子,与受配人夫妇及原审被告王学培一并入住,且蔡燕敏、王浩至今一直居住其间。虽然蔡燕敏、王浩两人的户籍因故一直未能迁入系争房屋,但并不因此影响两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王学培与蔡燕敏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且之后,王学培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亦未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与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现蔡燕敏、王浩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以王学培、严满妹与丰联物业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房地浦字(2010)第07624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3)第03838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燕敏、王浩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该判决亦确认系争房屋由公房转为私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此王学培、严满妹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故之后的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均属无权处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作为购买者未按常理在交易前进行看房、了解所购房屋由两被告居住情况,且原告无法提供现金支付房款的凭证,亦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系通过中介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原告江卫云要求两被告迁出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江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