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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书义与刘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原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原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原告XXX。系赵俊飞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XXX母亲。原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立军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诉被告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原告亲属赵俊飞驾驶自有的车辆沿30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遭被告刘立军驾驶的车辆,碰撞潭章建驾驶的车辆后又碰撞上赵俊飞驾驶的车辆,造成赵俊飞和李凤印二人死亡,九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潭章建同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飞死亡后,各原告生活非常困难,且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军、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400元。被告德鑫公司、伟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39344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2531÷2=119044元、丧葬费19771元、车损36969+1300=38269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立军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合计105万元,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合理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利双医疗费2.5万元。被告张玉清辩称,应合法认定损失。被告赵永林、潭章建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潭章建和赵俊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外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数额比例不超过15%,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鲁E×××××挂号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则应由该车车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雾天冰雪道路上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前部撞上前方同向潭章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立军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赵俊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飞与本车乘员李风印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闫素平、闫素飞、李树生、王爱荣、董利双、李文博、连玉烜、郭春雷、李海忠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立军、潭章建、赵俊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连玉烜、李海忠、张玉清、德鑫公司、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起诉。李文博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E×××××号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E×××××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德鑫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伟凯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人的房产证复印件、银河小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损评定书及评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等证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虽对租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赵俊飞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可以证实赵俊飞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为5364×8÷2=21456元,被扶养人赵紫璐的生活费为5364×11÷2=2950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水晶棺、运尸费和交通费,该几项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内,不另行计算,关于车损,虽然被告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车损为3696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85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车损312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943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15.7元。七、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关于赵俊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3.6元。八、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93元,由原告负担3679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6435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相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