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未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36号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内,阻挠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在营盘小区内进行道路施工,因此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民警依法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阻碍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其执行公务,并采用暴力的方法造成民警李某腹部受伤、执勤警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咬合伤鉴定为轻微伤。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执勤警车的损坏价值人民币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李某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赔付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一处轻微伤、财物毁损价值37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