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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东明、杨洪、杨敏与张基伦、张天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明,杨洪,杨敏,张基伦,张天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杨东明,男,生于1938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庞洪德,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庞洪德,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庞洪德,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基伦,男,生于195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涛,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与被告张基伦、张天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军、人民陪审员李安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杨洪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庞洪德与被告张基伦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诉称,1992年8月,赶水镇香山村委会开办集体经济性质的綦江县赶水镇综合建材厂,杨东明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2年7月26日,建材厂与香山村签订征地协议,征用0.651亩建房,同年10月25日,杨东明及其子女杨洪、杨敏与张天涛、黄朝敏达成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在征用的0.651亩地上建房屋一栋,该房分为五个段面,投资人各占一个段面;2、挖基劳力按段面均摊;3、上升楼层各自修建各自的段面;4、征地费用6356.68元,每个段面1271元;其后所发生的费用按五个段面分担。之后,黄朝敏因故退出集资建房。杨东明、张天涛将该房建成四个段面,其中杨东明、杨洪、杨敏占三个段面,张天涛占一个段面。房屋竣工以后,至今未对建房费用进行清算。张基伦、张天涛又在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修建了一个段面的房屋。现张基伦、张天涛居住在第四个段面。1994年3月,建材厂被注销。2002年3月,香山村与杨东明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香山村将建材厂的全部资产转给杨东明,杨东明不需向该村支付转让费。以上事实有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予以认定。2004年3月,原告杨东明以建材厂的全部资产系香山村转让其所有且属于个人投资为由,起诉被告张基伦、张天涛要求腾退该房屋第第四个段面,并判令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确权之诉。2004年12月2日,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民终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属于双方共有,杨东明申请再审,2005年8月16日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民监字第791号通知书,告知杨东明,至于张天涛是否交足了分摊的集建房款,应否予以补交的问题,因杨东明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和处理。2004年12月28日,杨东明又以要求终止双方的共有关系并对张基伦、张天涛居住的一间房屋即第四个段面享有70%的权利为由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该案一审(2005)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审(2005)渝一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及再审(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杨东明的诉讼请求。杨东明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东明、杨洪、杨敏与张天涛、黄朝敏达成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应分摊的征地费用、建房费用,且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现根据合同法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三原告履行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2.二被告支付原告杨东明代为其垫付的征地费用1271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2年10月24日开始至还清时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杨东明代为其垫付的建房费用约30000元(具体应分摊到两被告的建房费用以鉴定为准),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2年10月28日开始至还清时止;4.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为追讨征地费用、建房费用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基伦、张天涛辩称,愿意支付原告杨东明垫付的征地费用1271元,但利息应从判决生效起计算;建房费用已经支付,现不同意再支付建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明系杨洪、杨敏的父亲;被告张基伦系张天涛(曾用名张晓波)的父亲。1992年8月,赶水镇香山村委会开办集体经济性质的綦江县赶水综合建材厂,杨东明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2年7月26日,建材厂与香山村签订征地协议,同年10月25日,杨东明及其子女杨洪、杨敏与张天涛、黄朝敏达成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在征用的0.651亩地上建房屋一栋,该房分为五个段面,投资人各占一个段面;2、挖基劳力按段面均摊;3、上升楼层各自修建各自的段面;4、征地费用6356.68元,每个段面1271元;其后所发生的费用按五个段面分担。之后,黄朝敏因故退出集资建房。杨东明、杨洪、杨敏与张基伦、张天涛将该房建成四个段面,其中杨东明、杨洪、杨敏占三个段面,张基伦、张天涛占一个段面。房屋竣工以后,双方未对建房费用进行清算。张基伦、张天涛又在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修建了一个段面的房屋。现张基伦、张天涛居住在第四、第五个段面。1994年3月,建材厂被注销。2002年3月,香山村与杨东明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香山村将建材厂的全部资产转给杨东明,杨东明不需向该村支付转让费。2004年3月,原告杨东明以建材厂的全部资产系香山村转让其所有且属于个人投资为由,起诉被告张基伦、张天涛要求腾退该房屋第四个段面,并判令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确权之诉。2004年12月2日,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民终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属于双方共有。2004年12月28日,杨东明又以要求终止双方的共有关系并对张基伦、张天涛居住的一间房屋即第四个段面享有70%的权利为由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该案一审(2005)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审(2005)渝一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及再审(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杨东明的诉讼请求。杨东明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东明、杨洪、杨敏与张天涛、黄朝敏达成的资资建房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及香山村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杨东明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了杨东明的再审申请。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杨东明与张天涛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及张基伦向杨东明出具的集资房款借条等证据,原、被告形成了集资建房关系,张天涛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房屋享有共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基伦居住的第四个段面,及原被告共用楼梯间在1992年10月25日至1993年6月期间的房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基伦向本院递交承诺书,基于原告杨东明长期诉讼不止,为达和解目的,愿意再支付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征地费用票据、建筑材料票据、工天清单、证人证言、(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5)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与被告张天涛达成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征地费用问题,被告张天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杨东明垫付的征地费用1271元,因征地费用在199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前已产生,且已由杨东明垫付,故利息应从92年10月25日起计算。对被告辩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建房费用问题,因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张基伦、张天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及应履行多少数额的出资义务,不能推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张天涛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要求被告张基伦、张天涛支付原告杨东明代为其垫付的建房费用约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要求被告张基伦、张天涛支付为追讨征地费用、建房费用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基伦自愿再支付10000元给原告杨东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伦、张天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东明征地费用1271元,并从199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基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东明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东明、杨洪、杨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基伦、张天涛负担(此费原告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安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