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黃晓群与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勃,被上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黄××与叶××经周×介绍相识,叶××将220,000.00元借给黄××,黄××收到220,000.00元后给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黄××按每月3%分利息当即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3,200.00元的利息,并以黄××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街道铁南委228组面积分别为55.90平方米和56.05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齐房S200935352与齐房S200935349两处平房以房屋买卖方式向叶××作了抵押。叶××在借款成立后又收到一个月的利息6,600.00元。在本次借款合同期间叶××共计收到黄××3个月的利息19,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提供的欠条是黄××签名,能够证明叶××与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黄××不持异议。黄××在庭审中对于已经支付了叶××每月3%共计3个月的利息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叶××与黄××对于该笔债务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黄××辩称该笔借款自己只使用了100,000.00元,另120,000.00元是周×使用的,只同意偿还100,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叶××与黄××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叶××已将220,000.00元交付黄××,黄××给谁用与叶××无关。相对应的还款义务人只是黄晚群。所以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黄××偿还叶××借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69,565.4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庭审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黄××承担。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之时,实际借款人周×本人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说明了是周×自己亲自向叶××借款120,000.00元,此款应由周×自己偿还,请求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仅凭叶××的一方证据就判定由上诉人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叶××答辩称:钱是黄××一个人借的,欠条也是黄××打的,双方约定了利息,黄××也支付过利息。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黄××与叶××争议的焦点是黄××是否实际从叶××处借款220,000.00元以及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黄××的实际借款数额,黄××上诉称本人只借了叶××100,000.00元,其余120,000.00元是周×借用的。因在220,000.00元的借条上只有黄××的签字,且叶××对于周×借用120,000.00元并不认可,故黄××上诉称其只借用叶××10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周×是否参与诉讼与叶××向黄××主张此案债权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周×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叶××在黄××借款当时就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3,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黄××在叶××处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6,800.00元。黄××写与叶××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对实际的发生两个月利息13,200.00元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双方均认可,第三个月利息6,600.00元叶××认可,因此应视为有利息约定。但该6,600.00元利息不应视为一个月的利息,应认定为黄××先期支付利息款的一部分。故黄××关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本金的认定错误,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黄××偿还叶××借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69,565.4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庭审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黄××偿还叶××本金20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先期支付的6,60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均由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春良审 判 员 戚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