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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赵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1535号原告赵某甲,市民。原告赵某乙,市民。原告赵某丙,市民。原告赵某丁,市民。原告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戊,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赵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赵某丁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原、被告的父亲赵浩如、母亲游秀芝生前留下坐落在原三街晓花胡同××号、所有权人为赵浩如名下房产一处。分别为:1幢3间砖木结构54.27平方米,2幢1间砖木结构10.20平方米、3幢2间砖木结构27.06平方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丁、三子赵某戊、四女赵某乙、五女赵某丙。1985年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安置离退休老干部文件精神的具体办法,其中离休干部按级别安置,退休干部就地安置。原被告的父亲符合离休干部中享受副县级待遇一条,可以返回原籍安置,同时为照顾老干部生活可以随迁一名已参加工作的子女(含配偶),由接收地政府负责安排相应工作,其待遇与调入单位职工相同。十八岁以下未成年子女随迁。离休返籍老干部住房由双方老干部局负责协调,安置面积按中央规定办。抚松县老干部局和昌黎县老干部局进行沟通,昌黎县委同意按中央文件精神接收。当时,经过抚松县有关领导研究同意后,原被告父亲赵浩如卖掉所住的公房后,将房款按规定如实上缴有关部门。经抚松县老干部局汇入昌黎县老干部局为赵浩如安置经费,其中包括建(买)房和老干部管理,活动经费等。1986年秋,昌黎县老干部局在三街晓花胡同××号盖的安置房竣工后,原被告的父母携随迁子女到昌黎定居。1998年房改时,原被告父亲曾经找到长子赵某甲征求意见,想让赵某戊出钱买房,后来具体怎么办的我们不知道。赵某戊一直说房产部门买房发票是他的名字,我们也从未怀疑过。2000年12月10日原被告父亲赵浩如病故。2009旧城改造时,母亲游秀芝不满意在赵某戊处的生活环境,打电话从珠海叫回长子赵某甲,主持家庭分房会议,两个妹妹赵某乙、赵某丙表示不参加,因分歧未形成决议。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母亲游秀芝病故。2013年6月,赵某戊和赵某丁闹上法庭后,我们才陆续知道当年买房发票是我们父亲的名字,房产权证也是赵浩如的名字。而且也才知道:2009年旧城改造时,被告未用被拆迁房所有权人赵浩如的名字,而是用自己的名字与开放商签约《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换取现滨海国际小区2套安置房约225平方米和储藏室21.31平方米,价值约85万元,并实际掌握。又已经把其中一套804房装修入住,另一套尚未装修。我们多次与赵某戊、赵某丁调解协商,始终认为赵某戊毕竟和父母住在一起生活时间最长,房改时的钱也是他代交,让他多分一些。考虑到他毕竟没房住,其装修804房并搬进去住已经即成事实,就让他再拿出十几万元解决问题;赵某丁和母亲在一起生活时间虽短,但毕竟是我们母亲年迈体弱,多病之际,因此同意他分704房后,也拿出十几万元,但两人都不同意,尤其是赵某戊和赵某丁之间矛盾更大。因此原告认为家庭协商已经无果而终。故我们兄弟5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考虑到继承人对家庭贡献和父母尽赡养义务等因素,我们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赵浩如、游秀芝遗留房产中属于原告每人应得部分:赵某甲14万元、赵某乙10万元、赵某丙10万元。原告赵某丁诉称,我是继承人之一,有继承权,希望法庭将父母的遗产和已处分的财产分清。被告赵某戊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述,1986年按有关离退休老干部的政策,原被告父亲所在单位昌黎县老干部局为解决父亲住房所建的昌黎三街晓花胡同××号公房的事实及该房的建筑面积均没有异议;对所述2009年旧城改造,召开家庭会议未形成决议也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我不同意,因为该房已经不是父亲的遗产了,早在1998年房改后,父母就将该房赠与了我,并交付与我占有使用至房屋拆迁。事实和理由如下:昌黎城关三街晓花胡同××号房确是原、被告父亲赵浩如单位昌黎县老干部局出资所建公房,由我们随父母共同居住。1992年前后,二哥赵某丁一家三口迁出,到昌黎城关二街新甸144号的一套独院住房居住。在此前,大哥赵某甲,两个妹妹因结婚都相继迁出。我一直和父亲在一起生活。1998年房改时,父母考虑我在哥三个中条件最差,又没有住房,决定由我出钱购买该房,房屋归我所有,父母和我一起生活,由我服侍父母到老。父母已将房屋给我之事告诉了原告。1998年11月26日,我将购房款交付老干部局。1999年1月13日我代父亲与昌黎县老干部局签订了《昌黎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999年4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父亲赵浩如(因房改房的性质,产权人无法写我)。我从未向原告说过购房发票和产权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上述票据、协议书、房产证均交与我,该房由我占有使用,父母与我同住,除了二哥于2010年4月把母亲接走到他那儿居住到去世以外,父母一直由我一人赡养。我并没有要父亲的退休金,退休金一直由我母亲拿着。房改后,我对房进行了维修、改造,将原来的91.53平米增扩到160.59平米。2000年12月10日父亲去世。2009年老旧片区改造拆迁事宜,我母亲表示房子已经给了我,让他们跟我协商。经反复协商,于2009年8月12日,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该房被拆,我和母亲去何家庄租房居住。2011年12月10日母亲去世。2012年12月3日,我交付了各种配套费用后,拿到了滨海国际小区5-2-804号和2-1-704号楼房的钥匙,得到了这两处安置房。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原被告父母已将昌黎城关三街晓花胡同××号房改房赠与我了,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我也按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拆迁调换的两套安置房理应归我所有。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别分得遗产14万元、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某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抚松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丁原系抚松县五交化公司职工,其父赵浩如抚松县商业局干部。1986年10月赵某丁随其父赵浩如离休返籍、调入河北省昌黎县物资局。经抚松县五交化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赵某甲和其父共同居住的四间家属房出售。出售房款由上述两单位一并转入河北省昌黎县老干部局,以解决在昌黎住房问题。注明:赵某丁和其父赵浩如在抚松共同居住家属平房四间。其房产权划分为:抚松县商业局两间、抚松县五交化公司两间。抚松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章)证明左下角另书写抚松县粮食局于1986年7月份购买抚松县商业局。抚松县五金公司住宅四间、价格八千元。当时款汇河北省昌黎县老干部局。2、昌黎县机电化轻公司书记许贵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昌黎县城关三街晓花胡同××号,是1986年由抚松县粮食局汇款昌黎县老干部局承建。赵浩如是抚松县离休返籍干部,赵某丁是按政策随迁子女,同年调入昌黎县物资局机电化轻公司。2013年5月29日。日期下方另记载:院内简易房是赵某丁和王继龙建的。昌黎县物资局盖章确认以上内容。3、昌黎县物资局2009年9月3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丁于1986年10月由吉林省抚松县五交化公司调入昌黎县物资局。户籍所在地,昌黎镇三街向阳片二组三十四号(现已拆适)。由于赵某丁在昌黎镇三街向阳片二组三十四号有住宅。所以单位从未给予赵某丁安排家属房及建房补贴。该材料左下部书写家里房子有建民一半。游秀芝。4、1999年4月8日房屋权利证书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为赵浩如,房屋分别记载为:1幢3间砖木结构54.27平方米,2幢1间砖木结构10.20平方米、3幢2间砖木结构27.06平方米。5、游秀芝2009年9月3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三街向阳片二组三十四号拆迁兑换后的两个房子其中86.14米产权归赵某丁所有。原产权所有人游秀芝。6、游秀芝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街开发商:原三街向阳片二组三十四号拆迁后兑换两个房号其中86.14米的房号所有权登记人由赵某戊改为赵某丁,现委托赵某丁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原产权所有人游秀芝。7、昌黎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游秀芝与赵某丁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游秀芝与丈夫在昌黎镇晓花胡同××号有房屋平房3间,厢房3间,游秀芝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赵某丁,赵某丁同意接受。8、物资局王德安2013年6月6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1986年11月三街406号老干部局承建房电路有问题(布线有问题不合理)是赵某丁和公司刘经理找我,由局长安排我负责修理更换线路。9、杨鹏宏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丁院里盖的简易房所用的工钱是由我们在东山太阳酒店的饭费款顶扣的,大约将近八千元。东山太阳饭店是赵某丁开的,具体情况昌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龙云也知道。10、王继龙于2013年6月2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街晓华胡同××号赵某丁院里简易小房子是赵某丁找我,我安排人员去施工的。11、昌黎县物资局201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丁于1986年10月调入昌黎县物资局,和父母同住在三街向阳片34号,拆迁后和母亲暂住铁路西货场家属楼。张小文、孙长振、牛凤兰、李莉、宋玉珍在该证明底部书写自己的姓名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老太太生前住铁路西货场公房,她干净利索,非常健谈。原告赵某甲对证据4没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有意见:证据1房子是我负责盖起来的,父亲支出4000元地皮钱,东北的房子卖了28000元,五金公司给了1200元;关于证据2赵某丁是随迁子女,但他没有带财产;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但该证据中及证据5、6中“游秀芝”三字不是母亲本人书写;证据7的公正程序有异议,因为当时该房屋已经拆迁;证据8、9、10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但按照习惯赵某丁修也正常,建简易房赵某戊给赵某丁工钱了;关于证据11,母亲确实自2010年4月开始与赵某丁共同居住。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同意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房屋是公房,原告有居住权无所有权;证据3第1部分内容无异议,其它内容有异议,因证明主体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房屋父母已经赠与被告赵某戊,由于房改房的性质,产权人形式上是赵浩如,但实际上是被告赵某戊;证据5、6不认可,不是游秀芝所写;证据7无效,因公证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此前父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赵某戊,被告赵某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公证处未对该房是否拆迁进行核实,违反公证程序,该公证书应依法撤销;证据8、9、10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1物资局证明部分不真实,1992年左右赵某丁已迁出不和父母居住,拆迁后,2010年4月赵某丁将游秀芝接走。从1992年至2010年4月游秀芝一直同赵某戊居住,拆迁过渡时是同赵某戊居住。原告赵某甲提交游秀芝2008年书写的字条一张。证明原告赵某丁提交的证据中有“游秀芝”三字部分,均不是其母亲游秀芝签写的。原告赵某丁称判断不出是不是母亲书写,被告赵某戊称该字是母亲书写。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原告赵某丁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游秀芝”三字部分主张均不是其母亲游秀芝签写,本院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间,三原告逾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赵某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1月昌黎县委老干部局与赵浩如签订的昌黎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浩如购买了三街晓花片胡同门牌××号房屋并给予了优惠。2、1998年11月26日购房款票据一份。记载购房款12799.18元。3、2013年5月24日赵某乙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家老房子昌黎县3街向阳片××号,在房改时,因为三哥没房困难,经父母同意,由赵某戊出钱购买,房屋归他所有。4、2013年6月6日赵某甲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父亲赵浩如在老宅(三街××号)正房门外对我说想把房子给赵某戊,让他出钱买,征求我的意见。当时赵某戊在哥三中最困难,也没房住,所以我没意见,同意父亲的决定。后来,是赵某戊去有关部门交的款。5、2013年5月24日赵某丙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昌黎县三街向阳片××号房产在公有住房转私有出售时,经父母同时决定,由赵某戊出钱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戊。6、2009年8月12日赵某戊(乙方)与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三街晓花胡同,门牌号××,房屋性质私有,房屋结构砖木,产权证号1302823,建筑面积160.59平方米,院内住宅空地87.05平方米。…三、安置房屋标准、面积及位置:1、安置标准:住宅砖木结构正房1:1.2,厢房(倒座)1:1,空白地非临街1:0.4,住宅搬迁奖励1:0.1.2、安置面积:乙方应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为225.57平方米;3、安置位置:安置住宅房位于滨海国际4区5栋2单元804室118.98平方米,滨海国际4区2栋1单元704室86.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5.12平方米;4、乙方实际安置房面积比应安置面积,住宅面积小于20.45平方米,计38855元。5、储藏室9.72+11.59平方米(按170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36227元。…四、交房标准及房价结算:…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安置面积与应安置面积差额价款为2628元,补偿相抵甲方应付乙方48609.9元。”7、704室配套费票据15张。证明配套费用共计38256元。8、804室配套费票据13张。证明配套费用共计15207.8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证据3、4、5我兄妹的三份证言不真实,听父亲说××号房的钱确实是被告赵某戊交的,他直接将房照的名写在他自己名下,后来我父亲让他改回我父亲名下。原告赵某丁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父亲赵浩如是房屋权利人,被告赵某戊代父亲办理拆迁事宜,代为交款。证据3、4、5不真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赵浩如、赵某戊被拆迁户产权调换计算表,记载被拆迁房屋还房砖木正房69.75×1.2+1.53×1.2=85.54平方米,砖木厢房89.31平方米×1.0=89.31平方米,空白宅基地还房87.05×0.4=34.82平方米,搬迁奖励还房15.9平方米,总计还房225.57平方米。2、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初步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记载产权人赵浩如被拆迁房屋面积分别为69.75平方米、62.54平方米、26.77平方米、空白地面积87.05平方米,房地产总价221916元,空白地总价71817元,室内装饰及附属物总价5262元,3、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及计算详单。记载煤棚子、香椿树300元、树苗19元、砖木过道1709元、院墙642元、空调、电话、有线、硬化地面合计5462元。4、房地产分户平面图。5、付建新2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浩如同志北房原房本:8.92米、宽7.82米,计面积69.75平方米,现拆迁人、工作组提出复量。给我方廖小春同志实地丈量,长:9米、宽7.92米,面积为71.28平方米。71.28-69.75=1.53平方米(正房面积)现新增赵浩如房子面积1.53平方米。6、昌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我辖区昌黎镇三街向阳2组34号居民游秀芝与赵浩如为夫妻关系,赵某丁为游秀芝、赵浩如二人次子。7、1999年4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昌私房字第××号),记载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浩如,1栋三间砖木房屋54.27平方米,2栋一间砖木房屋10.20平方米,3栋2间砖木房屋27.06平方米。8、2009年8月24日赵某戊书写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海昌公司拆迁补偿费19484.55元。9、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同被告赵某戊证据6。10、昌黎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010)昌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内容同原告赵某丁证据7。11、2009年9月4日赵某丁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权利人为游秀芝,任何子女无权出售房屋。12、游秀芝2009年9月3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同原告赵某丁证据5。13、游秀芝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同原告赵某丁证据6。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赵某戊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3中香椿树、树苗、砖木过道、院墙是遗产,其它不是;但房屋多出部分是新增的,不是遗产,室内装修是赵某戊的。证据11的权利人是父亲,其它同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赵某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认可证据3中香椿树、树苗、砖木过道、院墙是遗产,其它不是;房屋多出部分是新增的,不是遗产,室内装修是赵某戊的。其它同以上意见。综合以上质证情况及庭审中的陈述,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某丁证据4、本院调取的证据7与被告赵某戊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赵浩如,予以采信;原告赵某丁证据1、2、3(游秀芝书写部分为个人观点)、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11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游秀芝与原告赵某丁共同居住,其他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赵某丁证据7系公证机关出具,其他原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而且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本院采信原告赵某丁证据5、6系游秀芝签名。被告赵某戊证据2、6、7、8,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其他原被告均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与原被告提交相同的证据采纳意见同上,其它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赵浩如、游秀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原告赵某甲、次子原告赵某丁、三子被告赵某戊,长女原告赵某乙、次女原告赵某丙。被告赵某戊自九十年代初期与被继承人赵浩如、游秀芝共同生活。因被继承人赵浩如系被安置离退休老干部,故被继承人赵浩如于1999年1月13日与昌黎县委老干部局签订《昌黎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了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晓花胡同××号公房,该房屋售价12799.18元,由被告赵某戊代为交纳。1999年4月8日,被继承人赵浩如办理了房屋权利证书,该房屋的具体情况为1幢3间砖木结构54.27平方米,2幢1间砖木结构10.20平方米、3幢2间砖木结构27.06平方米。赵浩如在居住过程中,栽种了香椿树,铺设了砖木过道,垒砌了院墙。赵浩如、游秀芝夫妻与被告赵某戊共同生活过程中,该院落中的房屋有增建。2000年12月11日被继承人赵浩如去世,未留遗嘱。2009年昌黎县城旧城改造,三街晓花胡同(变更为朝阳片)××号拆迁时,经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户房屋及附着物估价时的情况与1999年不同:房屋面积分别为71.28平方米、62.54平方米、26.77平方米、空白地面积87.05平方米,房地产总价221916元,空白地总价71817元,室内装饰及附属物总价5462元(除原有院墙等,尚有煤棚子、空调、电话、有线、硬化地面),估价总价299195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戊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三街晓花胡同,门牌号××,房屋性质私有,房屋结构砖木,产权证号1302823,建筑面积160.59平方米,院内住宅空地87.05平方米。…三、安置房屋标准、面积及位置:1、安置标准:住宅砖木结构正房1:1.2,厢房(倒座)1:1,空白地非临街1:0.4,住宅搬迁奖励1:0.1.2、安置面积:乙方应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为225.57平方米;3、安置位置:安置住宅房位于滨海国际4区5栋2单元804室118.98平方米,滨海国际4区2栋1单元704室86.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5.12平方米;4、乙方实际安置房面积比应安置面积,住宅面积小于20.45平方米,计38855元。5、储藏室9.72+11.59平方米(按170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36227元。…四、交房标准及房价结算:…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安置面积与应安置面积差额价款为2628元,补偿相抵甲方应付乙方48609.9元。”2009年8月24日赵某戊领取了拆迁补偿费19484.55元。2009年9月3日及10月12日游秀芝出具证明材料和委托书各一份,声明了自己对置换房屋的处理意见。2010年4月被继承人游秀芝与原告赵某丁共同生活。2010年4月14日被继承人游秀芝与原告赵某丁在昌黎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游秀芝将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晓花胡同××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无偿赠与赵某丁。2011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游秀芝去世。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某戊交纳了安置房屋的各项费用后领取了钥匙。其中704室配套费用共计38256元(含补面积款22117元);804室配套费共计15207.8元。现804室由被告赵某戊装修并居住,9.72平方米下房被告赵某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浩如享受安置待遇而购买,且被继承人赵浩如与游秀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及院落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戊主张父母将此房屋赠与自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赵浩如与游秀芝财产范围为权利证书记载的范围,其它增加不是二人财产,则其遗产为砖木结构房屋54.2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0.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7.06平方米,院内空地156.11平方米{(71.28+62.54+26.77+87.05)-(54.27+10.20+27.06)}。关于领取的现金补偿,因系被继承人游秀芝生前领取,且原、被告对该部分没有提出分割请求,故本案对该部分未予涉及。按安置标准以上财产可置换房屋为:54.27×1.2=65.124平方米,(10.20+27.06)×1=37.26平方米,156.11(空白地)×0.4=62.444平方米,(54.27+10.20+27.06)(奖励)×0.1=9.153平方米,合计173.98平方米。故被继承人赵浩如与游秀芝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为86.99平方米。被继承人赵浩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游秀芝及五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因被告赵某戊与赵浩如及游秀芝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赵某戊应该多分遗产。其继承份额本院确定其为60%,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为宜。则被继承人赵浩如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房产后的份额分别是:游秀芝、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均为6.9592平方米、赵某戊52.194平方米。因被继承人游秀芝生前对自己的房产进行了处理,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无偿赠与赵某丁,该赠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原告赵某丁应得房产为100.9084平方米(86.99平方米+6.9592平方米+6.9592平方米)。滨海国际4区5栋2单元804室被告赵某戊已经入住,则滨海国际4区2栋1单元704室归原告赵某丁所有,因其面积为86.14平方米,则原告赵某丁实得比应得少14.7684平方米。按《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中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900元(38855元/20.45平方米),原告赵某丁亦应得款28059.96元。被告赵某戊所得房屋多于应得房屋,其他继承人应得款项由被告赵某戊支付。因被告赵某戊交纳了704室配套费用共计38256元,支付了704室配套下房费用19703元(11.59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所以,704室及下房归原告赵某丁后,原告赵某丁应支付被告赵某戊29899.04元。被告赵某戊应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13222.48元(6.9592平方米*1900元)。另滨海国际4区5栋2单元804室归被告赵某戊所有后,对赵浩如与游秀芝遗产外增加的房产,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由被告赵某戊按相应置换面积予以折价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黎县昌黎镇滨海国际4区5栋2单元804室及配套9.72平方米下房归被告赵某戊所有。二、昌黎县昌黎镇滨海国际4区2栋1单元704室及配套11.59平方米下房归原告赵某丁所有。三、原告赵某丁给付被告赵某戊楼房配套费、下房费用共计29899.04元。四、被告赵某戊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13222.48元。以上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各负担1700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赵守勤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