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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侯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于瑞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并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及时偿还。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8月3日,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62070。该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可在人民币四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660201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侯某某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4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10月18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侯某某,贷款日期2012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5日,贷款本金40000元,逾期本金40000元,正常利率为8.203%。截止2013年10月18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侯某某应还贷款本金40000元,正常息2687.08元,罚息1170元,复利79.44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侯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侯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侯某某的配偶,应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侯某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3756.17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8.203%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如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