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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袁仕苹与彭山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骆德建、徐英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彭山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袁仕苹。起诉人袁仕苹诉称,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回自家查看棉被是否被雨打湿,第三人徐英用手机对原告拍照,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的老公骆德建也加入,原告的衣服被脱光,并受伤(抓痕伤),原告多次向被告控告第三人骆德建、徐英的行为,请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法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经审查,查实起诉人袁仕苹丈夫徐贵留与徐英系亲兄妹关系。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起诉人袁仕苹到其老屋查看棉被是否被雨淋湿,其小姑子徐英用手机对袁仕苹照相,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袁仕苹与徐英及徐英丈夫骆德建发生抓扯,徐英衣服内衣被撕烂,袁仕苹内衣内裤被扯掉,全身赤裸,当日彭山县公安局彭溪派出所接警后以家庭纠纷为由,要求村干部解决。2013年8月28日起诉人袁仕苹向彭山县公安局书面控告徐英、骆德建,要求对徐英、骆德建故意侮辱行为立案处理,彭山县公安局彭溪派出所当日口头告知起诉人袁仕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本院认为,起诉人袁仕苹诉讼请求实为确认彭山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起诉人袁仕苹向彭山县公安局控告的事件本身就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民事损害或民事侵权纠纷,且公安机关对其控告书的要求及时作出了答复。由于起诉人袁仕苹起诉中所依据的事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依法未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袁仕苹的起诉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学审判员  段利霞审判员  陈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