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威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诉被告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陈××,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威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苏××,男,1975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男,1969年1月21日生。被告陈×,男,1971年7月19日生。原告苏××诉被告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陈××将自己的住房发包给陈×修建,我参与做小工。2013年3月5日,我在做工时从修建的二楼房上跌下受重伤,被送住威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肺挫伤。在威宁县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往贵阳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2880.28元,该费用均为陈太德支付。我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陈××拒付一切费用,陈×支付了住院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差旅费、食宿费4662元,护理费4239元,误工费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5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8315.27元。被告陈××辩称:我与陈×口头约定,将我位于大桥路边的房屋第二层发包给陈×修建,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我与陈×是承揽合同关系,苏××是陈×雇佣的工人,陈×与苏××系雇佣关系,苏××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二层以下的农民自住房建设,对施工单位(包工头所带的队伍)并无资质要求,在本案中,我发包给陈×建造的房屋属于两层以下,我对陈×有无资质也并不知情,苏××在做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对苏××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陈×负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已为其支付92880.28元医疗费,已无力再支付任何费用,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陈××与陈×口头约定,陈××将其位于大桥路边的房屋加盖第二层发包给陈×修建,并约定包工不包料,苏××为被告陈×雇请的雇员,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做工时不慎从房屋二楼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威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肺挫伤。在威宁县医院治疗1天后转往贵阳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2880.29元,该费用均为被告陈×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苏××系被告陈×雇请的雇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陈×属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应当对苏××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告陈××属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陈×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陈××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可见,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看出,被告陈×与被告陈××口头订立的房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陈兴文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其建筑的两层民用楼房,不属高层建筑,在发包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陈×施工,不需特别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造成安全事故,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一般的,比较简单的工作,而非高危作业,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当天陈×已请人转告苏××当天不再做工,苏××私自一个人工作发生事故,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苏××承担30%,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行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本案不是工伤事故,工伤六级伤残与普通的伤残等级不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愿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请求以六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能确定伤残等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合理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92880.29元;2、误工费为140×92.40=12936元,未超过原告请求的10984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为29×92.40=26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30=870元;5、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6、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为17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过高,以苏××本人的发票计算,另以两人陪护往返的车费计算,应为:苏××草海至贵阳、贵阳至遵义卧铺往返为358元,两人陪护为296元,共计654元;8、食宿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610元。以上八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22377.89元,按原告30%、被告陈×70%的责任分担,被告陈×应赔偿原告85664.5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2880.29元,多出部分原告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时再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一项费用共计122377.89元的70%,即85664.52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陈×全额支付,陈×不再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由被告陈×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5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杰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