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谢芝屏与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柏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芝屏,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柏康,郑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芝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柏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崇光。申请再审人谢芝屏与被申请人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伦典当公司)、王柏康、郑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谢芝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芝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谢芝屏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40万元给被申请人欧伦典当公司,后由自然人王柏康、郑崇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在2013年2月19日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因王柏康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警方立案调查,公安函告鹿城区人民法院,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王柏康是否挪用公司资金与申请人的借款纠纷无关。在二审时,公安又函告中院温州市欧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柏康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这说明王柏康与申请人的借款纠纷一案更无关了。因申请人借款给欧伦典当���司,并不是借给王柏康及温州市欧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郑崇光辩称:申请人都是我姐夫的朋友、工友,但是申请人把钱交给我姐夫我不清楚,我都在外地,欧伦典当公司生意我交代给我姐夫。事发后,我从昆明赶回来,问我姐夫怎么回事,为什么收申请人的钱都不告诉我,而且还把钱打到出纳私人的卡里,盖我的私章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王柏康逃走之前把所有的钱都拿走了。但当时王柏康人未走,我确实想把钱还给申请人,故在承诺书上签名字。但是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王柏康后逃跑联系不上,所以我就去经侦报案,经侦立案侦查,现还在上网追捕,王柏康乐清的房子被查封。故请求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先侦查。原审被告欧伦典当公司、王柏康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申请人王柏康因涉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确定,不宜在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结论前进入实体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谢芝屏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芝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