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罗佳敏与王文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敏,王文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原告罗佳敏。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佳敏诉被告王文珍(以下简称王文珍)、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佳敏之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王文珍之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敏诉称,2012年12月19日9时许,于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海蓝路路口,王文珍驾驶牌号为苏J5XX**的轿车与原告罗佳敏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人伤赔偿已经法院前案处理完毕,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3,180元,评估费990元。其中,要求英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文珍承担。被告王文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保险,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泰财险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9时许,于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海蓝路路口,王文珍驾驶牌号为苏J5XX**的轿车沿嘉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罗佳敏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王文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佳敏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3,1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90元。嗣后,原告车辆在上海骋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33,5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车发票已遗失,车辆购于2012年8月份左右,购车价约69,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堪估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英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文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文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但据原告陈述其车辆购于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必然有一定程度的折旧,而原告车辆维修方式为更换全新配件,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评估价格的80%。关于评估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佳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罗佳敏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26,544元、评估费990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被告王文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佳敏人民币25,5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罗佳敏负担64.65元,被告王文珍负担263.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更多数据: